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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8、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1日14时许,何某从家里到德保县城,打电话与农某相约后两人一起前往德保县城关镇联兴建材市场后面菜地旁的一间出租房。当时,冯某已经在房间里。随后,何某拿出冰毒和冯某

8、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1日14时许,何某从家里到德保县城,打电话与农某相约后两人一起前往德保县城关镇联兴建材市场后面菜地旁的一间出租房。当时,冯某已经在房间里。随后,何某拿出冰毒和冯某一起吸食。17时许,黄某打电话给何某,何某就让黄某到该房间一起吸毒。黄某到达该房间后与何某闲聊几句后就吸食一些农某的海洛因,后又吸食了何某的冰毒。后公安民警进房间检查,将四人抓获。民警从何某身上检查并收缴了涉案的毒品疑似物。涉案的房间原先是谭某承租,谭某不租住后,就将钥匙交给农某,农某就租住在该房间。2015年5月下旬,何某跟农某说在县城没有地方吸毒和休息。农某说其在旧镇中后租一间房间,何某可以到房间内吸毒和休息,后何某就经常到该房间吸毒、休息,直到被公安机关查处。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何某均否认其向黄某贩卖毒品。

9、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从吸毒人员黄某身上缴获的冰毒疑似物和从被告人何某身上缴获的冰毒疑似物、麻古与冰毒疑似混合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何某身上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和从吸毒人员农某身上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从被告人何某身上缴获的麻古疑似物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常见毒品。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基本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有农某、黄某、冯某;黄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何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有农某、冯某;农某辨认出向何某购买冰毒的人是黄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有冯某;冯某辨认出向何某购买冰毒的人是黄某,为其提供毒品吸食并向黄某贩卖毒品的人是何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有农某。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何某提出其未向黄某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对何某向黄某贩卖毒品的细节,证人黄某、农某、冯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均相吻合,且经侦查机关检查,亦从黄某身上缴获相应的冰毒,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某向黄某贩卖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无悔罪表现,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韦文明

人民陪审员  黄彩月

人民陪审员  黎珀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有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