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同一屯村民,对1981年集体讨论划分杉木及荒山的决定应遵照执行。两被告在砍伐杉木过后,应将林地交还荒山承包者,不能重新种植。原告2009年取得林权证,乐业县甘田镇九洞村证实原告林权证四至界包含双方争议的地块,原告对争议地块享有使用权。2014年6月两被告在争议地重新种植杉木,行为不仅违反集体讨论的决定,更是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承认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经原告的制止,现没有继续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消失,原告的请求权也应随之消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自己持有与大弯生产队签订《承包现有林木、幼林管理合同书》,对该林地享有使用权。但从合同的内容看,被告只是对其中的杉木享有所有权,山权还是归集体所有,被告并不享有使用权。对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秀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秀吕承担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宗江 审 判 员 邹 勇 人民陪审员 覃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郁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