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即支付第一期购房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21日按被告要求支付了第二期购房款1500000元。但被告未在原告支付第一期购房款后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及房屋资料。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第二期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交付房屋与支付第二期购房款属应同时履行的义务。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于2014年3月21日足额支付第二期购房款,则被告至迟亦应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未交付房屋钥匙及资料,亦未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并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即已知道被告将房屋出租给陆誉辉的事实。对其上述主张,被告应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能证实原告确实知晓房屋出租的情况,且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表明房屋现有使用情况,无法证实原告早已知道承租人陆誉辉租住涉案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本案合同于2015年8月18日起解除。 本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已如前所述,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即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减少,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合同解除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将应支付的违约金适当调低为已付房价款的10%,即1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熹与被告苏泽文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8月18日起解除; 二、被告苏泽文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谭熹支付违约金160000元。 本案受理费4078元,由被告苏泽文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 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郭顺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