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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与天峨县坡结乡拉增村纳王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峨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住所地:天峨县六排镇沿江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韦名言,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韦永安,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万明,该林场副场长。 被告天峨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峨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天峨县三匹林场,住所地:天峨县六排镇沿江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韦名言,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韦永安,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万明,该林场副场长。

被告天峨县坡结乡拉增村纳王村民小组,住所地:天峨县坡结乡拉增村纳王屯。

负责人陈永干,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天峨县三匹虎林场诉被告天峨县坡结乡拉增村纳王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天峨县坡结乡拉增村纳王村民小组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天峨县三匹虎林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峨县三匹虎林场撤回对被告天峨县坡结乡拉增村纳王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韦冬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海燕

附: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