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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1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其在家中接到朋友黄某甲的电话,说在新安镇龙越村更越屯路段跟一辆外地车牌的小轿车会车时发生冲突,要求其过去帮忙。其乘坐黄某戊的小车和黄某乙到现场,

1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其在家中接到朋友黄某甲的电话,说在新安镇龙越村更越屯路段跟一辆外地车牌的小轿车会车时发生冲突,要求其过去帮忙。其乘坐黄某戊的小车和黄某乙到现场,看到有警车停在那里,有两辆小轿车、一辆商务车的车玻璃、车灯、车窗都被砸坏了,黄某乙等十几个年轻人手持木棍、砍刀等站在车旁边。

13.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邓某的电话,说黄某甲在屯外被人殴打,于是开车送邓某等人回到更越屯,在屯外路边邓某等人下车。其停车后下车查看,发现现场的群众吵闹起来,有人打砸停在坡上的两辆小汽车、一辆面包车,邓某等人是否参与其不知道。

14.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其乘坐黄某甲驾驶的桂L×××××小轿车行驶到新安镇龙越村更越屯外的公路时,因会车问题跟一辆贵州车牌的小汽车发生冲突,黄某甲叫其打电话通知黄某乙前来帮忙。后来从西兰村方向开来两三辆车,车上下来的人对黄某甲进行追打,其见状便离开了。后来回到更越屯,听到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在议论他们是如何打砸对方车辆的事情。

15.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屯外的公路上看到很多车堵在路上,黄某甲、黄某乙和邓某带着十几个男青年从新安镇方向走来。黄某甲拿砍刀打砸一辆面包车的车窗,回去路上看到一辆黑色小汽车也被打砸坏了。

1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晚上,在平果县新安镇龙越村更越屯附近,其因会车问题与一辆外地车牌的小汽车的车主发生冲突,便纠集黄某乙等人,打砸了在场的三辆汽车。

17.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一致。

18.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彭某乙的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被损坏部分的价值为24695.59元;马某丙的东风牌小客车被损坏部分的价值为15519元;何某的大众牌小轿车被损坏部分的价值为13611.99元。

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打砸车辆的地点位于平果县新安镇龙越村更越屯村公路附近。

20.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辨认事发当天与人发生冲突的地点系平果县新安镇龙越村更越屯村公路附近。

21.照片说明,证实:桂A×××××小客车、桂L×××××小轿车、贵E×××××小轿车因被打砸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

22.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晚在场的张某乙、彭某甲、彭某乙指认发生冲突并召集人来打砸车辆的人是被告人黄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因琐事产生矛盾便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属于“有特别严重情节”情形,故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拼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彭某乙、何某、马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该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应视为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黄某乙表示愿意与被告人黄某甲共同承担该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亦表示认可,因此,应视为被告人黄某乙亦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乙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