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发函(传真)给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依据是4月份的《物流公司的定期评价标准表》,该表注明:4月11日12:09分,原告送错GA发动机,导致停C线停104秒(SGMW未记录);4月12日2:12分原告少送1台PZ进SGMW,造成停线6分钟。但是依照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16日《SGMW供应商停线处罚通知单》,注明是4月11日A线而非被告出具的4月份的《物流公司的定期评价标准表》中注明的C线。且在2013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向上汽通用五菱股份有限公司调取4月份的《总装车间A流水线停线记录》,该记录仅仅注明原告2013年4月11日12:09分A线停线1次,而并非停线两次,虽然之后在本院再次向上汽通用五菱股份有限公司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提到总装线有可能存在停线未记录的情况,但是,被告并无直接的原始证据来证明证据证明“4月12日2:12分原告少送1台PZ进SGMW,造成停线6分钟”停线的情况,故被告没有事实根据而单方终止合同,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铺底资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利息损失,因无合同明确约定,本院对其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属违约终止服务合同,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应相应的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单方违约终止合同,导致双方签订的《中转直供配送SGMW物流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赔偿因此遭受的停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闲置厂房及设备的经济损失经依法评估为人民币746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因停工导致原告支付员工工资的损失,原告以30名员工的正常上班全部工资来主张损失不合理,本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桂政发(2013)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按照最低月工资1200元,30人5个月计算为人民币18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经济损失为92632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润损失,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五菱柳机动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恒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铺底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柳州五菱柳机动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恒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26320元; 三、驳回原告柳州恒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90元,鉴定费1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890元(原告柳州恒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柳州恒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7040元,由被告被告柳州五菱柳机动力有限公司负担268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社刚 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 人民陪审员 许军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红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_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