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黄一军赔偿借款利息(含罚息)损失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含罚息)计算办法:至2015年7月31日止已欠息307972.29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 四、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黄杨传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座落于广西容县容州镇车站西路,土地证号:容国用(2013)第17130892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被告黄杨传、潘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15元,由被告黄一军、潘夏、黄杨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宏江 代理审判员 林威任 人民陪审员 黄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