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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甲与伍某乙、伍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遗产范围的问题,原告虽主张涉案房屋由其以被继承人伍志芳名义全额出资购买,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伍某己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各被告中除伍某戊认可原告此观点外,其他被告均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遗产范围的问题,原告虽主张涉案房屋由其以被继承人伍志芳名义全额出资购买,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伍某己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各被告中除伍某戊认可原告此观点外,其他被告均表示不予认可,其中被告伍某乙表示其本人未参与购房,不清楚出资情况,被告伍某丙、伍某丁则表示在第一次交纳房款时,原告并未出资,而是由被继承人伍志芳、陈桂英与被告伍某丙共同出资,其中伍某丙交给父母的数额为2000元。因根据涉案房屋房产证记载内容及保存于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的《南宁市公有住房评估表》、《广西壮族自治区房改房屋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购房者产权比例确定书》、《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已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伍志芳与被继承人陈桂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购买的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且在购房时使用了伍志芳、陈桂英的工龄合计进行了较大幅度折算的基本事实,故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其资金来源、资金流向,亦无法证明其与伍志芳、陈桂英或者伍志芳、陈桂英的其他子女曾就出资事项达成过合意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证人伍某己的证人证言,仅可以确认在涉案房屋第一次交纳房款后原告存在出资行为,而原告关于其全额出资的主张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伍某丙提及的出资问题,因被告伍某丙始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被告伍某乙、伍某戊又均不认可其观点,即便存在另一被告伍某丁认可其出资的情况,但考虑到伍某丁同系本案当事人,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伍某丙关于其出资2000元的主张亦存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综合涉案房屋的产权性质、折算幅度、实际出资的组成情况,涉案房屋应视为原告与被继承人伍志芳的共同财产,其中被继承人伍志芳所享的份额部分为其与被继承人陈桂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被继承人伍志芳、陈桂英均去世后,应当首先区分共有房屋的一半为原告所有,另一半则为伍志芳、陈桂英的遗产,发生继承效力。

对于本案当事人的继承份额问题。因双方均认可伍志芳、陈桂英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考虑到原告从2013年10月至今因患左肺脉癌并全身多处转移,已多次、反复住院治疗,并支出高额治疗费用,且其作为家中次子,从上世纪90年代起便一直随被继承人伍志芳、陈桂英生活至伍志芳、陈桂英去世,相较于其他子女而言,如此的陪伴行为一定程度上给予了父母更多的亲情慰藉,也一定程度上使原告承担了更多的义务,故从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倡导和谐、××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角度出发,并充分结合原、被告目前的生存状况,本院酌定原告应享有被继承人伍志芳、陈桂英遗产份额的1/2继承份额,被告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作为被继承人伍志芳、陈桂英的其他子女则共享另外1/2继承份额。

对于本案遗产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基于被继承人伍志芳、陈桂英均已死亡且各自继承享有诉争房屋份额的事实,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鉴于伍志芳、陈桂英均已去世多年,原告与各被告在成年后均各自组建家庭,各自择房而居,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共同生活,而原告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且该房屋为其目前唯一居所,故在各被告亦未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涉案房屋由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原告应按前述份额对其他继承人进行补偿。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已就该房的现值为2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伍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各12500元(200000元÷2÷2×1/4],被告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51号7栋5单元2号房归原告伍某甲继承所有,被告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伍某甲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伍某甲承担;

二、原告伍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各12500元房款。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伍某甲负担1075元,被告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共同负担1075元。此款原告伍某甲已预交,被告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所负担的部分,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又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