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两原告、被告韦国础、柳州森雅公司、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庭审笔录,两原告提供的两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户口注销单、龙景街道大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韦国础、柳州森雅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提供的涉案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交强险投保提示书、交强险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属一大队就本案事故认定黄永现承担主要责任,韦国础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韦国础职务行为造成两原告的相应损失,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柳州森雅公司承担。关于两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28925元(6675元/年×13年÷6人×2人),按原告黄祖福、李贤金的扶养年限各13年,抚养费由六子女平均分担计;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8元(27071元/年·人÷365天/年×3天×3人),结合两原告自身情况、家庭状况等因素,受害人丧葬事宜由亲属协助办理符合情理,本院酌定参照广西2015年度道路交通赔偿项目农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按3人3天计付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黄永现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综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当地生活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无相应凭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二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两原告第1-4项损失100000元、第5项损失10000元,共计110000元,第1-4项损失余额104317元(151300元+23424元+28925元+668元-10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两原告、被告柳州森雅公司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扣除柳州森雅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25000元,其尚应赔偿两原告6295元(104317元×30%-25000元),其余损失73022元(104317元×70%)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柳州森雅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订立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虽然该条款属免除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责任条款,但被告柳州森雅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手书并盖章行为,印证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对合同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有效。本案桂B×××××牵引车于事故发生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该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不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柳州森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履行给付义务。两原告主张柳州鱼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黑B×××××半挂车在柳州鱼峰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柳州鱼峰支公司、柳州森雅公司亦辩称不存在该项商业保险合同,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祖福、李贤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扶养费共计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祖福、李贤金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柳州市森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祖福、李贤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扶养费共计6295元; 四、驳回原告黄祖福、李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7元,减半收取2213元,由原告黄祖福、李贤金负担213元,被告柳州市森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婷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