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被告人廖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从2014年5月开始,廖某用昵称为“马爷”的QQ以500元一个月的价格出租QQ钓鱼空间木马病毒。2014年10月其将该木马病毒销售的平台交由覃某维护和实施交易,每月工资2000元。通过租卖QQ木马病毒的违法收入均存入其在网上购买的户名为宋帮轩尾号为7671的账户,该账户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每笔500元的进账均是售租QQ木马病毒的违法所得,共大概获利13至15万元。对公安人员出示(户名为宋帮轩,帐号62×××71的工商银行卡)流水清单进行指认,从2014年7月底到2015年1月17日,每笔500元的进帐流水就是租卖钓鱼空间木马所得的钱。 8、被告人覃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从2014年10月开始帮助廖某维护“马爷工作室”QQ木马病毒销售的平台并进行交易,交易价格为每月500元,违法所得十几万元。钱款均打入廖某所提供的户名为宋帮轩尾号为7671的账户。廖某每月放给工资2000元。 9、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廖某指认作案电脑、QQ、相关银行卡的情况及对银行卡交易明细进行指认的情况。 10、覃某抓获现场的录像资料,证实覃某对作案电脑内的QQ及所卖的木马都进行指认。 11、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检材照片,证实南宁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对从标注为马爷的笔记本电脑依法进行提取相关涉案的电子数据,并刻录光盘。 二、诈骗罪 2014年9月,被告人苏某、江某为实施QQ诈骗犯罪而购买盗号程序和他人银行卡。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苏某、江某通过盗号程序盗取陈宇QQ号,冒充陈宇以帮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5日,苏某、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苏某、江某的身份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南宁市良庆区锦绣路南一巷5号二楼楼道右边房间进行搜查,从苏某处扣押银行卡22张(其中包含被害人张某、陈某将钱转入的尾号为0178的农业银行卡)、电脑一台和U盘2个;从江某处扣押电脑3台和U盘2个。 5、QQ聊天记录,证实苏某、江某假冒陈宇与和张某聊天,并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共13000元,钱款均转入被告人提供的户名为顾林芝,尾号为0178的农行卡。 6、银行卡开户信息,证实从苏某处扣押的部分银行卡的开户信息情况。 7、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至20时许,张某尾号为3980的中国银行卡向尾号为0178的农业银行卡分三笔转入共计13000元,这些钱在转入后立即在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前进路的北部湾银行ATM机被取出。2014年11月1日20时许,陈某尾号为9779的农业银行卡向尾号为0178的农业银卡转入5000元,这些钱在转入后立即在上述地点的北部湾银行ATM机被取出。 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17时许,张某利用QQ与妹妹陈宇联系。陈宇在QQ里说别人向她借钱,自己先打款到其账户,再以姐姐张某的名义借款,后张某按照陈宇QQ中提供的尾号为0178的银行卡分三笔转款共计13000元。之后张某与陈宇电话联系得知被骗。 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17时许,陈某收到姐姐陈宇的QQ信息,陈宇在QQ里说别人向她借钱,自己先打款到其账户,再以其的名义借款,后陈某按照陈宇QQ中提供的户名为顾林芝尾号为0178的银行卡转款5000元。之后发现被骗。 10、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供认其与江某向一个QQ号叫“马爷”和“十年”的购买QQ木马程序及十几张银行卡和身份证,在盗取他人QQ号后实施诈骗。2014年11月初,用从“马爷”处购买的QQ木马病毒盗窃一个四川成都人的QQ号,以其名义向该人QQ好友发消息称想以对方名义借钱给好友,方便要回,骗得13000元,钱款是分三次5000、3000、5000打入其提供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后由其取出后与江某平分;经其指认出尾号为0178的农业银行卡是其诈骗13000元时所使用的银行卡,且同日还用这张卡诈骗得四川成都人的另一个QQ好友5000元,钱款也是两人平分。 1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供认其与苏某通过QQ购买QQ木马程序及十几张银行卡和身份证,在盗取他人QQ号后实施诈骗,所得钱款两人平分。 12、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从苏某、江某租处扣押大量银行卡,其中就包括尾号为0178的农业银行卡;苏某、江某对作案电脑、银行卡交易明细分别进行指认的情况。 1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检材照片,证实南宁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对从苏某、江某处扣押的硬盘依法进行提取相关涉案的电子数据,并刻录光盘。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苏某、江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8000元至本院。 针对被告人廖某、覃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廖某、覃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覃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仅有被告人廖某、覃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且户名为宋帮轩工商银行流水清单从2014年7月起每笔500元的进帐均经廖某指认为出售木马的获利,获利数额达11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非法获利25000元以上,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江某诈骗所使用的木马并不是廖某、覃某所提供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在侦破被告人苏某、江某诈骗一案后,根据苏某、江某的供述从“马爷”处购买QQ木马病毒盗取一个四川成都人的QQ号,然后实施QQ诈骗,从而查获被告人廖某、覃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案。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覃某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苏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在实施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江某在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江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廖某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提出覃某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覃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苏某、江某退赔至本院的人民币18000元,由本院转给张永静13000元和陈夏5000元。 六、追缴被告人廖某、覃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著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冠毅 审 判 员 孙炜磊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麻碧婷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著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