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生儿子黄佳伟的抚养问题。被告主张离婚后小孩由其携带抚养,原告对此不持异议,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并尊重黄佳伟本人的意愿,本院确定婚生儿子黄佳伟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有探望黄佳伟的权利,被告对此有协助的义务。至于抚养费的分担,则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来确定。现被告主张黄佳伟的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考虑到被告自称其除了在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领取固定工资外,还在外帮人装水电,获取其他收入,具备能够保障黄佳伟生活及学业所需费用的经济能力,且原告对此又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离婚后,黄佳伟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直至黄佳伟年满18周岁时止。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园三里1号鑫利华花城42号楼306号房,该房目前虽尚未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但已交付使用,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后该房由被告使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离婚后,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园三里1号鑫利华花城42号楼306号房在尚未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之前由被告黄某使用,待该房屋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后,原、被告双方可就该房的分割问题,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至于该房上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从方便当事人管理、使用财产的角度出发,宜由被告负责清偿,位于该房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后,与该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一并协商或另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如下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上述过错,且双方确实因此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开泰路148号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教师宿舍1栋403号房以及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槎路(那洪街道平阳7队)房屋的部分出资款问题。被告虽主张上述两房均存在以原告家人名义购买,但实际由原、被告部分出资的情况,但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两房又非双方名下,且涉及案外人权利,故在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借条或转款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对此进行认定,可由被告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黄佳伟由被告黄某携带抚养,黄佳伟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黄某承担,直至黄佳伟年满18周岁时止; 三、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园三里1号鑫利华花城42号楼306号房在尚未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之前由被告黄某使用,原告冉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该房屋; 四、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75元、被告黄某负担75元;该款原告冉某已预交,被告黄某所负担的部分,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冉某。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或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