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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覃宏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损失,应由致害人赔偿。被告人覃宏卫伤害被害人杨某致其轻伤二级,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损失,应由致害人赔偿。被告人覃宏卫伤害被害人杨某致其轻伤二级,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覃宏卫赔偿的项目如下:

①医疗费6673.69元(原告人两次住院治疗支出费用6673.69元)。

②护理费1157.4元(住院10天,在南宁仙湖医院治疗,考虑需要一人护理,因原告人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41元的标准计算为1061.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治疗的护理费96元)。

③误工费741.7元(住院10天,因原告人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的标准,计算为741.7元。)。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补助100元,住院10天,共1000元)。

⑤交通费500元(原告人未提交通票据,而实际上其被送往医院治疗以及来回南宁产生一定费用,酌情考虑给予500元。)

以上①-⑤共计10072.79元。

关于被告人覃宏卫提出其本人也受伤,其只能赔偿杨某5000元的意见。经查,覃宏卫与被害人杨某及杨某的朋友相互斗殴过程中也受伤流血到医院治疗。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覃宏卫的伤情是杨某的行为直接所致。而覃宏卫使用木凳、砖头击打杨某头部致其受伤。因此不能减免覃宏卫造成杨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覃宏卫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人杨某提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提出营养费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提出住宿费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住宿的费用,为此,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被告人覃宏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宏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覃宏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七十二元七角九分。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 杏

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论

黄雅婷

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