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将其润滑油卖给被告,双方就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1527714.6元的货款,被告已支付1357714.6元,尚欠货款17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其次,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每日货款总价0.05%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现原告以最后一次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即2013年2月26日后的60天开始,以所欠的322673元为基数,按0.05%,期间扣除归还的款项,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已经超过到期货款322673元的10%,故现原告主张违约金32267.3元,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柳州忆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柳工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广西柳州忆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柳工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267.3元。 案件受理费4334元(原告广西柳工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广西柳州忆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社刚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泽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