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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6、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陆某甲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五龙村华台坡商店门口右边与人聊天时,听到有人大声喊“救命”,回头后看见黄某乙一只手拉着梁某到商店门口的空地上,另一只手拿着菜刀

6、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陆某甲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五龙村华台坡商店门口右边与人聊天时,听到有人大声喊“救命”,回头后看见黄某乙一只手拉着梁某到商店门口的空地上,另一只手拿着菜刀朝梁某砍去,这时黄某甲想帮忙拉架,也被黄某乙砍了一刀在左手上,流了很多血,其他村民见到就拿东西给其简单包扎,在这段时间里,黄某乙和梁某还在5、6米远的地方继续打,但那边光线很暗,场面很混乱,后见2人都有受伤。

7、证人陆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陆某丙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五龙村华台坡商店门口右边与人聊天时,看见黄某乙喝醉了走过来,拉住梁某说:“你打我爸是吗?”说完后从右边裤袋拿出一把菜刀举了起来,后听到梁某叫其老公黄某甲过去帮忙,当时场面很混乱,光线很暗,具体是怎么打看不清楚,后见三人都有受伤。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系黄某乙的大嫂。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黄某乙在周某家喝酒,后黄某乙说梁某打其父亲,其要去教训梁某。周某怕出事,就远远的跟着黄某乙,跟到五龙村华台坡时,看见黄某乙直接把梁某从商店门前拉了出来,等其走近时,二人已经扭打起来,打的很激烈,后看见黄某甲拿了一个凳子砸黄某乙。

9、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早上10时许,黄某丁务农回来听见同村人说梁某及其老公与黄某乙打架。

10、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陆某乙在那陈镇五龙村华台坡商店与人聊天,黄某甲和梁某两夫妇在商店门口与人打牌。黄某乙手里拿着一把刀,将正在打牌的梁某从人群中拉到商店旁边几米远灯光比较暗的地方,后黄某甲拿了个凳子向黄某乙冲了过去,三个人扭打在一起。过了两分钟,村民将双方拉开,双方都有受伤流血。

11、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黄某戊在那陈镇五龙村华台坡商店处,看见黄某乙一身酒气与梁某争论,并抓扯梁某,梁某叫黄某甲过来帮忙,后三人扭打在一起。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梁某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五龙村华台坡商店与人聊天时,黄某乙手拿长刀将其嘴角边划伤,其老公黄某甲见到后,赶过来帮忙,被黄某乙砍伤手臂,后梁某与黄某乙在纠缠中倒地,倒地后黄某乙用手按住梁某的头,梁某夺过黄某乙的菜刀后不停挥舞,但其不知道砍到黄某乙什么地方。

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黄某甲和妻子梁某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五龙村华台坡商店门口玩牌时,黄某乙手持一把刀将梁某拉出商店,想用刀砍梁某,黄某甲上去帮忙,被黄某乙砍伤左手臂,梁某的右脸也被砍伤,后村里的人们将双方拉开。

(四)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照片

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黄某乙从家里走到村边的商店,看见梁某在里面玩牌,其就将梁某拉出来,手上拿着一把砍甘蔗的刀,问她昨天为什么打其父亲,并动手打了她,她老公黄某甲见状拿了张60公分高的椅子向其头部砸来,将其砸到在地,其被打倒地后用刀划来划去,其被梁某夺去刀后砍伤。经黄某乙指认,案发地点为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五龙村华台坡商店门口。

(五)鉴定意见

1、鉴定文书【良公(刑)鉴(法)字(2015)000009号、良公(刑)鉴(法)字(2015)00019号】,证实2014年12月19日,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21日,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目前已达到轻伤二级。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案发时系农村居民。2014年10月23日,黄某甲受伤后,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陈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该院诊断为:1、左前臂刀砍伤,左前臂拇长伸、拇短伸、拇长展肌腱断裂,左前臂伸指肌腱断裂,左前臂桡侧腕伸肌腱断裂;2、左桡骨干部分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石膏继续固定一周,半年后再次入院,行左手伸拇、伸指功能重建手术、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等。2015年5月8日,黄某甲在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伤残司法鉴定,鉴定意见:黄某甲左手活动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腕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审核,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66.29元;误工费:27071元÷365天≈74.17元/天×(19+7)天=1928.35元;护理费27071元÷365天≈74.17元/天×19=1409.1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护工费:19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共计25493.82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

2、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收费收据、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等,证实原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0月至今,曾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陈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该院诊断为:1、左前臂刀砍伤,左前臂拇长伸、拇短伸、拇长展肌腱断裂,左前臂伸指肌腱断裂,左前臂桡侧腕伸肌腱断裂;2、左桡骨干部分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石膏继续固定一周,半年后再次入院,行左手伸拇、伸指功能重建手术、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等事实,并共花费医疗费用19466.29元。

3、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5月8日,黄某甲在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伤残司法鉴定,鉴定意见:黄某甲左手活动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腕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伤残,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乙提出带刀在身上只是为了防身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黄某乙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刀子一直放在裤子口袋,黄某乙是在黄某甲和梁某对其攻击后,才将刀子拿出来反抗,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黄某乙一手持刀,一手将梁某拉出商店,后发生黄某乙与黄某甲夫妇互相打斗,造成双方都受伤的后果,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均未到庭,故不能采信其证言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作证有多种形式,只要其提供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经过庭审质证,均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的项目及费用,本院经核实后予以支持25493.82元,过高部分及其他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不予支持。后续的治疗费用可待支出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93.8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