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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广西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广西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牙韩选,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牙韩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甲窜到被害人甘某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一路湘桂A区1栋A单位203室住宅处,用一张硬纸片开门进入被害人甘某的客厅欲行窃时,被害人甘某发现后大声呼叫,被告人龙某甲遂即逃离现场,并将随身携带的喷射防卫器及小扩大镜装置丢弃在路边。被告人龙某甲在步行至湘桂A区值班岗亭处时被保安拦下并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次日,被告人龙某甲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龙某乙、黎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龙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龙某甲有前科劣迹,且时间间隔不长,另外其所犯前罪与后罪属同一种罪,均应对被告人龙某甲从严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实施盗窃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归案后直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龙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是流窜作案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投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