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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潘明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告为了获取民生银行贷款,于2013年8月16日申请加入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被告亦认可《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同意并委托原告作为该基金管理人。该章程约定,被告配合基金管理人对自身或其

被告为了获取民生银行贷款,于2013年8月16日申请加入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被告亦认可《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同意并委托原告作为该基金管理人。该章程约定,被告配合基金管理人对自身或其他会员的风险贷款实行债务追偿。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等等。同时被告缴纳了风险准备金人民币6000元,互助保证金90000元。

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以下事实: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0元整。申请贷款的具体用途:补充日常经营流动资金周转。支付方式:申请人(企业)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潘明明。开户行:交通银行柳州柳邕支行。账号:45206040101801004222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8月15日。确定年利率8.82%。贷款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3年9月3日,民生银行向被告发放了600000元贷款。但自2014年9月2日始,被告就停止归还本金,原告于2014年9月5日以被告交付的保证金90000元向民生银行代偿了部分本息。2014年10月17日原告按照《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又向民生银行代偿了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474934.61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遂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被告加入的基金会管理人,并作为被告借款600000元的保证人,于2014年10月17日代其向民生银行偿还了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474934.61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授权书》、《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广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474934.6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明明向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支付代偿款人民币474934.61元;

案件受理费8424元,保全费289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319元(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潘明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社刚

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

人民陪审员  李 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泽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