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药费76765.32元。原告郑宗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间共产生医药费95956.32元(包括出院后的费用1305.88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20%比例扣出自费药费用19191元。 2)营养费1800元。原告郑宗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营养时限90天,其营养费本院酌定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原告郑宗国受伤住院5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确定为1620元。 4)续医费15800元。原告郑宗国的续医费经重新鉴定为15800元,本院予以认可。 5)义齿修复费18000元。原告郑宗国的义齿修复费经重新鉴定为1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6)护理费9000元。原告郑宗国的护理天数重新鉴定为90天,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9000元。 7)误工费15524元,原告郑宗国的误工天数本院依法确定为124天,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费酌定按2014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45697元/年÷365天×124天=15524元)为15524元。 8)伤残赔偿金58514元。原告郑宗国伤后经鉴定评定为10级附两个10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12,伤残赔偿金为24381×20年×0.12=58514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郑宗国伤残评定为10级附2个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10)鉴定费2500元。原告郑宗国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500元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第二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认可。 11)交通费600元。原告郑宗国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因重新鉴定的交通费票据,其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 上述费用中,医药费76765.3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续医费15800元、义齿修复费18000元共计113985.32元,该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6A38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川R6A387号车商业险中赔偿103985.32元。伤残赔偿金58514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52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863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6A387号车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自费药19191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共计21691元,由被告曾均承担。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限、误工时限、义齿修复费作了改变,故第二次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8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向原告郑宗国赔偿191623.32元(已扣出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医药费10000元),被告曾均向原告郑宗国赔偿21691元,被告曾均已垫付67883.60元(医药费47383.60元、借款20500),相品迭后原告郑宗国向被告曾均退还4619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宗国赔偿145430.72元,向被告曾均退还46192.60元。 二、驳回原告郑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原告郑宗国承担1000元,被告曾均承担1537元。 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小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