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告与他人共同设立陕西晶盛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晶盛邦公司)。2011年2月15日权华峰、魏俊山、侯小鹏达成共同拥有晶盛邦公司股权的一致意见,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此后,被告魏俊山担任原告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黄韩候铁路工程指挥部业务负责人。2015年5月9日,被告魏俊山手持该公司公章等相关手续,经手在被告白水县邮政储蓄银行以公司名义开立了100569618700010001号账号。2011年5月12日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黄韩候铁路工程指挥部向以上账户转入料款205103.08元,2011年6月原告在渭南日报登报声明以上原告公司公章作废。2011年8月份,被告魏俊山个人将以上料款取走,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魏俊山存在私自开立账户,转走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故引起讼争。又查,2013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魏俊山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临渭公安分局报案,2013年12月20日临渭公安分局撤销了该案。还查明,原告公司股东之间因公司运营中发生分歧,2011年5月1日,经协商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股东权华峰未按上述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开立账户申请书、现金支票、内部通用凭证、渭南日报公告声明、撤销案件决定书、公安临渭分局案卷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双方质证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俊山作为原告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开立账户属实,原告公司股东之间因公司运营中发生分歧,2011年5月1日经协商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的情况下,被告魏俊山未经原告公司股东同意,将公司料款私自取走并占有至今,现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取走的以上款项系归还的借款进行辩解,与法无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俊山返还银行账户资金205103.08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以被告白水县邮政储蓄银行违规开户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再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辩解不能成立,另外由于原告对被告白水县邮政储蓄银行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白水县邮政储蓄银行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告在2013年3月4日以被告魏俊山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临渭公安分局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俊山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陕西晶盛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银行账户资金205103.08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晶盛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被告魏俊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贺超美 人民陪审员 韩普选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