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吕六贵提交的证据2、3、4、7、8、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交通费发票有联票现象,结合原告吕六贵受伤的实际情况,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被告范小勇提交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修理费只有手写清单一份,手撕发票九张,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日10时35分许,被告范小勇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应城市城南大道由南向东行驶至城南大道与粮贸街十字交叉路口,与原告吕六贵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100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小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六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5月4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吕六贵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20天;建议给予后期康复治疗费1600元;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合计一人护理56天。故原告吕六贵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8362.1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吕六贵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16.90元(1487.70元+39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误工费8616.6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407.74元(28729元/年÷365天×5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以上合计21491.30元。被告范小勇向原告吕六贵垫付医疗费3929.20元,护理费1100元,共计5029.20元。 本院认为: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1002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与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鄂A×××××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故原告吕六贵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六贵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范小勇辩称其为原告吕六贵垫付电动车修理款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六贵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1491.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六贵20791.3元。 二、原告吕六贵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范小勇垫付款4329.20元(扣除被告范小勇应赔偿给原告吕六贵的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吕六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小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红波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