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8000元。两原告与被告孙豪对工程的质保期存在异议。参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关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两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超过5年保修期,两原告可待保修期满后对质保金8000元另行主张权利。 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的合同双方是两原告与被告孙豪,被告山东弘盛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文亮、苏云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孙文亮、苏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年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迟庆霞 人民陪审员 毛力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