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907号 原告夏常,男,汉族,1952年6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二段36号27栋2单元1楼1号。 委托代理人青聪,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月珠南街。 法定代表人苏长元。 委托代理人李丽,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俸春,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136号附3号。 原告夏常诉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常的委托代理人青聪、王智君,被告长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647),并按约履行完毕出借义务,2014年7月10日,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且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元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安信公司,被告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7月1日起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647)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实际出借日与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按实际出借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应在2014年11月5日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及相应借款利息转账至原告账户。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金额的1.5%计算,使用时间不足整月的,按实际天数计,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支付一期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内,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利息,原告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宣布合同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5日内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出借金额的2‰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签订及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登记、公证、拍卖、执行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被告约定的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 2014年6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按约支付。2014年7月10日被告未支付到期利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发出《宣告函》,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在五日内按约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该邮件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发出,原告为此支付快递费用22元。被告签收邮件后未按原告通知要求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为追索欠款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4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业务凭证、借据、宣告函、EMS快递单及回执、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按时于2014年7月10日足额支付原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于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后五日内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认定处理。本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14年7月11日至被告应提前到期归还借款本息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约定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约定利息为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为按日2‰计算,二者之和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到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由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逾期还款对原告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因此不再另行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邮寄费22元、律师费3400元,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常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常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 三、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常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从2014年7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 四、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五、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常邮寄费22元; 六、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常律师费3400元; 七、驳回原告夏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