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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娟与应城市公共汽车公司、邓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2014年11月5日7时22分许,被告邓峰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蒲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畜牧局门前路段,在向右侧靠边准备停车下人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黄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黄娟口唇部及牙齿受伤

2014年11月5日7时22分许,被告邓峰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蒲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畜牧局门前路段,在向右侧靠边准备停车下人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黄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黄娟口唇部及牙齿受伤,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110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娟无责任。原告黄娟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截止鉴定日的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后期烤瓷牙安装置换费用4000元;治疗休息时间60天;一人护理15天。原告黄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263.0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应城公汽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邓峰。被告应城公汽为事故车辆办有临时牌照,临时牌照号为鄂C×××××。该事故车辆以被告应城公汽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还查明:原告黄娟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2437.51元,误工费6632元(3316元/月×2个月),护理费1180.64元(28729元/年÷365天×15天),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烤瓷牙安装置换费用4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共计25550.15元。被告邓峰垫付医药费2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邓峰驾驶机动车在向右侧靠边停车时没有按规定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及在变更车道靠边准备停车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其他车辆的通行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110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邓峰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和行驶资格,事故车辆办理有临时牌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黄娟要求被告应城公汽公司、邓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城公汽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邓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娟口唇部及牙齿受到伤害,其本人和家属受到的精神损失是明显的,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合议庭评定后酌定为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合法上路资格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相符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应城公汽公司辩称其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而非实际所有人,且被告应城公汽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娟各项损失共计27850.1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娟共计27850.15元。

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邓峰承担,扣减被告邓峰已支付的240元,被告邓峰需赔偿原告黄娟460元。

三、被告应城市公共汽车公司对被告邓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雄斌

审 判 员  邓红波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进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