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森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天森公司即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森公司已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共计18万元。关于被告天森公司辩称2014年1月20日支付原告本金75万元及利息7.5万元,以及其后归还原告三笔款项69万元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森公司在2013年7月23日建立借款金额为7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利率为1%,原告反驳自认7.5万元系被告实际支付750万元借款合同利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而本案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在2014年1月22日履行转付借款义务,因此天森公司抗辩提前支付原告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不符合常理;对于转款至王晓迪账户的207万元款项,被告天森公司无证据直接证明原告指示其向王晓迪支付款项,且王晓迪自认该款项系代华基公司收取的顾问费。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森公司逾期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天森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借款债权,既有被告天森公司以位于都江堰市中兴镇九龙村***组的商业、住宅用地设立的抵押,又有被告沈兵、怡和集团公司、金苹果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属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形。因抵押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商业、住宅用地,故原告应先就该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原告主张就被告天森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沈兵、怡和集团公司、金苹果公司应就债务人天森公司的商业、住宅用地抵押担保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就天森公司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受偿后,仍有未清偿的债权时,则保证人沈兵、怡和集团公司、金苹果公司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沈兵、怡和集团公司、金苹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都江堰天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成都都江堰天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成都都江堰天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成都都江堰天森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成都都江堰天森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都江堰市中兴镇九龙村***组的商业、住宅用地[都国用(2012)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行使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抵押权后仍有未受清偿的债权时,由被告沈兵、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10元,由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成都都江堰天森置业有限公司、沈兵、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毅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