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罚息(截止2013年9月5日应支付的罚息为3491.57元,从2013年9月6日起应支付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4763.6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7%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催收工本费100元; 五、被告谢刘修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被告李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谢刘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违约金4476元; 七、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诉讼保全费1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30元,由被告李敏、谢刘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