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在被告处就川R36562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购买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还查明,死者黄绍芬系1952年10月30日生,生前的户籍地为四川省苍溪县白桥镇青林村三组42号,系农村居民家庭户。 另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补交了由苍溪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盖章确认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此外,本院在庭审中注意到,本案双方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上载明的保险人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但原告起诉的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经本院询问,原告解释为保单上加盖的印章为南充市分公司的业务章,故以印章上的名称为准,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其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但本案的事故已经交警部门确认,对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交警部门均已核实,故原告无须再另行提交行驶证原件。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事发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实质为对死者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尤其是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籍还是城镇户籍计算。对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由青林村第三小组、青林村村委会、白桥镇人民政府及苍溪县东青派出所联合盖章确认的证明文书一份,证实死者黄绍芬生前自2013年起就在苍溪县城务工和居住,其承包的土地由村民谭中云耕种; 二、原告提交的由苍溪县江南派出所、苍溪县陵江镇少屏社区居委会联合盖章确认的证明文书,证实死者黄绍芬生前于2013年4月1日起在少屏社区居民谢清元处租房居住; 三、原告提交的住房租赁合同及三张房屋租金收条,证实死者黄绍芬生前于2013年4月1日与谢清元签订租房合同,并缴纳租金至2015年12月30日; 四、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实死者黄绍芬生前自2014年1月1日起,在江南镇少年路160号402王映菊处,为王映菊提供家政保姆服务;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死者黄绍芬生前自2013年4月1日起,即已在城镇务工并居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死者生前于2013年3月15日在城镇买房,但2013年4月1日还在城镇租房居住,两者有矛盾之处。原告对此解释为死者生前购买的房屋尚未修建完毕,故在他处租房居住。本院经核实原告方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记载“甲方负责安装室外窗、下水道、室内主线到门口电盒箱;”,该项约定证实了死者生前购买的房屋并不符合立即居住的条件,故对于原告方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分析,死者黄绍芬虽系农村户籍,但生前自2013年4月1日起,即已在城镇务工并居住,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黄绍芬因死亡导致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后,本院根据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对本案的相关赔偿金额逐一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死者黄绍芬在死亡时已年满63周岁,故此项费用应为414,477元(24,381元/年×17年); 二、丧葬费。2014年度四川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故此项费用应为22,848.5元(45,697元÷2);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黄绍芬在事故中死亡,本院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50,000元; 四、交通费(死者直系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原告提交的王昭文和罗明志的机票,因原告不能证明该二人与本案死者系何关系,故本院对该二人的机票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000元; 五、误工费(死者直系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根据民间处理后事的惯例,本院酌情认定死者方参与处理丧葬事务的亲属为3人,所需时间为7天,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5,697元,此项费用为2665.66元(45,697元÷12月÷30天×7天×3人); 六、住宿费(死者直系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根据民间处理后事的惯例,本院酌情认定死者方参与处理丧葬事务的亲属为3人,所需时间为7天,每天的住宿费标准为100元,故此项费用为2100元(100元/天×7天×3人) 七、车辆维修费(川H5D829号摩托车)。根据被告的查勘定损情况,此项费用为968元。原告提交了1500元的票据,主张此项费用应为1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车辆维修的明细清单,以证实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情况,故本院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为依据,认定此项费用为968元。 八、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案事故车辆的转向、制动情况的鉴定费为2200元,死者黄绍芬的死亡原因鉴定费为430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事故车辆车况鉴定及死者死亡原因的鉴定,均是交警部门查明事发原因,确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故本案的鉴定费共计6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上述费用共计500,559.16元,因原告已向死者黄绍芬家属赔偿34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10,000元、第三者摩托车维修款968元,其余款项389,591.16元,按照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194,795.5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10,9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94,795.58元。 三、上述费用共计305,763.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负担3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287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额预缴,被告在承担应负金额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钲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易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