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骏翼贸易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骏翼贸易公司为被告明崧海承担的3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由于借条之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条未约定相应的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明崧海书面约定,借款延期2个半月,则原告要求被告明崧海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月27日。因此,本案被告骏翼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由于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骏翼贸易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骏翼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原告诉请被告骏翼贸易公司对被告明崧海承担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争议。2012年8月31日借条确定的300万元借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25日借条载明的80万元借款,被告明崧海否认存在真实的借款,是被逼所打借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被告抗辩主张是被逼所打借条,但是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是被逼所为出具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条所载明的被告借到原告8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本案借款本金总额为380万元,其中3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80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在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明崧海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根据其实际还款事实,分段计算如下: 1、3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每月利息4.5万元,从2012年9月5日计息,至2012年10月4日止,应付1个月利息4.5万元,2012年10月7日被告明崧海转款4.5万元视为其支付该月利息。 2、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应付1个月利息4.5万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明崧海转款4.5万元视为其支付该月利息。 3、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应付1个月10天的利息6万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明崧海转款15万元,扣除该应支付利息6万元后,剩余9万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则剩余借款本金为291万元。 4、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3日止,应付20天的利息29100元,2013年1月3日被告明崧海转款15万元,扣除该应支付利息29100元后,剩余120900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则剩余借款本金为2789100元。 5、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应付6个月20天的利息27891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明崧海转款20万元,扣除该应支付利息278910元后,尚欠利息78910元。 6、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应付7个月利息292855.5元,加上上述欠息78910元,共计欠息371765.5元。 7、借款300万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7891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借款80万元从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 综上,被告明崧海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89100元和80万元以及相应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勇借款本金2789100元; 二、被告明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勇借款本金800000元; 三、被告明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勇借款本金2789100元的资金利息,截止2014年2月24日应付借款利息为371765.5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应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7891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四、被告明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勇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资金利息,应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0元,减半收取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原告王勇负担5560元,被告明崧海负担2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