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支付全额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而被告以其他事由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交易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程康办理坐落于湖北省应城市古城大道82号古城新都4号楼一单元东1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41479)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高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 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