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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陕西山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航海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山木公司自愿达成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宏达公司出借150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航海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山木公司自愿达成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宏达公司出借1500000元,被告宏达公司按约定清付了合同期限内的全部利息,但未能归还全部本金,故被告宏达公司应向原告归还下余借款本金。被告宏达公司在2014年6月22日、9月15日向原告支付76500元、76500元,原告主张系双方口头约定增加的利息(按月利率1.7%),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应从本金中予以减扣。借款到期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2日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支付44200元和4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性质系还本或付息存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未约定具体清偿内容的,应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应以年利率24%计算。自合同期限届满次日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宏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592元,故被告宏达公司支付的40608元应从下余本金中减扣。同理,2015年1月22日被告支付40000元中的29612元为逾期利息,超出的10388元从下余本金中减扣,故被告宏达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96004元。关于利息一节,被告宏达公司已清偿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和截止2015年1月22日的逾期利息,故被告宏达公司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给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借款合同虽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4740元公证费,但原告主张诉求总额已超过年利率的24%,故均不予支持。被告山木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对借款展期未加重其保证责任和风险,且原保证期限并未届满,故被告山木公司应对被告宏达公司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9600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山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陕西山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福红

审 判 员  王卓雅

人民陪审员  王 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