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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被随县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公诉人李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晚23时许,在随县万和镇惠安鑫兴异型厂务工的被告人黄某与其同事许庆春等人,到位于万和镇青苔街上庞某经营的“星空娱乐城KTV”999包厢内唱歌。被告人黄某饮酒后与许庆春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从茶几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将包厢内的液晶电视屏砸破,包厢内的服务员贺语、王某及其他在场的工人上前劝阻时,被告人黄某又拿起空啤酒瓶、话筒等物品朝贺语身上砸去,被许庆春及时阻挡。贺语、王某见状赶紧跑出包厢到前台,将包厢内的情况向KTV经理邓某汇报。期间,被告人黄某又将包厢内的茶几、玻璃杯等物品砸坏。邓某刚进入“999”包厢,被告人黄某一脚踢在邓某的左小腿,并抓住邓某的左手腕,包厢内的工人见状,急忙上前将被告人黄某拉开并一同离开“星空娱乐城KTV”。当晚23时40分,庞某得知上述情况后,遂向公安机关报警,至此案发。

案发后,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随县价鉴字(2014)09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万和青苔星空娱乐城包厢内被损毁的电视、音箱、话筒、盘子、碟子等物品在鉴定基准日价值共计人民币5849元。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主动到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委托其朋友林某与被害人庞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即由黄某赔偿庞某“星空娱乐城KTV”999包厢内被损毁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该赔偿协议经万和法律服务所见证。另由被告人黄某赔偿贺语、邓某二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该赔偿款由庞某代为领取。被害人庞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庞某的陈述;2、证人邓某、王某、杨某、林某的证言;3、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随县价鉴字(2014)09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黄某到案情况的说明》;5、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庞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庞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和《见证书》;6、被告人黄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福建省惠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福建省惠安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849元,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使被告人黄某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黄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某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被羁押32日折抵刑期6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云成

审 判 员  王志强

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又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