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阮自广未遵守交通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沙丙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赫金平在出借其车辆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阮自广驾驶,故对被告阮自广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阮自广属无证驾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有向被告阮自广追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对于被告阮自广已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阮自广直接承担,承担后的金额才能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下余的垫付责任,不合理部分要求驳回。因被告赫金平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阮自广、赫金平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阮自广有追偿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主张,可另案起诉。被告赫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沙丙兰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381.7元;2、护理费9360.66元(计算方式28472元÷365天×120天×1人=9360.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营养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4708.05元(计算方式9416.10×10%×5年=4708.05元);6、鉴定费及费用181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3760.41元。原告沙丙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沙丙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60.66元、残疾赔偿金4708.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9568.71元。 二、被告阮自广、赫金平赔偿原告沙丙兰医疗费2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及费用1810元,以上共计9191.7元。被告阮自广已向原告沙丙兰支付17000元,两者相抵后,原告沙丙兰应退还被告阮自广7808.3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阮自广承担1089元,由原告沙丙兰承担141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春华 审 判 员 申建立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