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同迈达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同迈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同迈达公司逾期不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行为导致借款合同解除,因此被告同迈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借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同迈达公司按照月利率4.2%支付利息,其实质是在要求被告同迈达公司按照月利率1.5%支付约定利息的基础上,要求其承担上浮180%的罚息,由于上述约定的利息损失过高,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同迈达公司按照月利率4.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应按借款标的20%承担违约金,基于此约定,被告同迈达公司还应承担借款56万元20%的违约金,但是鉴于被告同迈达公司应当按照前述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损失,足以弥补因被告同迈达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借款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汇通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因此与其建立了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同迈达公司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被依法解除,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相应随之解除。被告同迈达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对原告所负有的债务,被告汇通公司依据保证担保责任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汇通公司对被告同迈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铭、唐驰虽系被告同迈达公司的股东,但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原告诉请被告周铭、唐驰对被告同迈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宗惠与被告成都同迈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成都同迈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宗惠借款本金56万元; 三、被告成都同迈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宗惠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5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同迈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宗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35元,由被告成都同迈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