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仲峰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仲峰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仲峰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被告人王仲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仲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零十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骏 审 判 员 许东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