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536号 原告尹会侠,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万公社,董事长。 原告尹会侠与被告陕西西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荆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会侠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荆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公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会侠诉称,被告西荆实业公司曾五次以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分别借款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92000元,合计99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2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2年8月4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00000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0000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00000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92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1372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尹会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尹会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五份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92000元及利息的事实;3、被告西荆实业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3日将原法定代表人王茂财变更为万公社;4、证人王茂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茂财在担任被告西荆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西荆实业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尹会侠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西荆实业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尹会侠提供的五份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被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五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荆实业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3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22日分别向原告尹会侠借款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800000元。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将2012年8月3日的20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日;2013年4月1日的30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日;2013年7月20日的20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2013年7月22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然后被告西荆实业公司将上述共计192000元利息向原告尹会侠出具了192000元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被告西荆实业公司公章。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西荆实业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西荆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西荆实业公司从原告尹会侠处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期限,所以被告西荆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因此原告尹会侠要求被告西荆实业公司归还800000元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192000元,原告尹会侠主张为被告西荆实业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利息且被告西荆实业公司向原告尹会侠出具有相关凭证,因此原告尹会侠要求被告西荆实业公司支付该192000元的请求依法亦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尹会侠要求被告西荆实业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原告尹会侠已经举证证明被告西荆实业公司应向原告尹会侠支付利息,但原告尹会侠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加之192000元并非原告尹会侠向被告西荆实业公司提供的借款,因此原告尹会侠主张800000元的利息请求按照相应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比较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西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会侠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清结之日;3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清结之日;2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清结之日;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清结之日)。 二、被告陕西西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会侠192000元。 三、原告尹会侠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0元,由被告陕西西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沙荣 审 判 员 韦 平 代理审判员 武 航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华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