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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小权与甘雨彬、刁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664号 原告谭小权,男,汉族。 被告甘雨彬,男,汉族。 被告刁玉先,女,汉族。 原告谭小权诉被告甘雨彬、刁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664号

原告谭小权,男,汉族。

被告甘雨彬,男,汉族。

被告刁玉先,女,汉族。

原告谭小权诉被告甘雨彬、刁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雨彬、刁玉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小权诉称,1.二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8日欠原告置信路商铺抵押利息8333元、2007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7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7年6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1日前、2008年6月1日前及2009年2月1日前分别还清上述欠款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还。2.二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还款承诺书,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24000元(截止2007年已偿付原告40万元,剩余424000元),并制定了剩余424000元的还款计划,其中约定若二被告在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还款则不计算利息,若逾期仍未还款则按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233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甘雨彬辩称,当时用房产被迫抵债冲抵了40万元本金,现该房已大幅升值,认为应当一笔勾销借款,被告不是恶意逃债,被告只欠原告13万元。

被告刁玉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被告甘雨彬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7年2月8日,被告甘雨彬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欠谭小权置信路商铺抵押利息款8333元;2007年5月21日,被告甘雨彬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12个月,月息1%,到期还本付息(本息共计56000元)。

2007年6月10日,被告甘雨彬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双方确认被告甘雨彬欠原告本息共计824000元,被告甘雨彬以其自有住房抵付40万元,剩余424000元甘雨彬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分期还清。

2007年6月11日,被告甘雨彬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18个月,月息1%,到期还本付息,共计59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尚欠本金474000元,为此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减少为474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予归还。

另查明,被告甘雨彬与被告刁玉先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抵账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甘雨彬、刁玉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谭小权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甘雨彬向原告谭小权借款并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因此而建立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甘雨彬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归还所借款项的民事责任。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雨彬、刁玉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小权借款4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60元,由被告甘雨彬、刁玉先负担4200元,原告谭小权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毅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