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告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减去被告刘阳应退还原告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金9000元,实际由原告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阳9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陈 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