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严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供了被告人魏某一家在随县唐县镇双丰村没有耕地的证据,但并没有提供被告人魏某生前相关从业状况的证据,且被害人魏某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城镇地区,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供了被告人魏某一家在随县唐县镇双丰村没有耕地的证据,但并没有提供被告人魏某生前相关从业状况的证据,且被害人魏某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城镇地区,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三人因魏某交通事故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92490.66元,均系被告人严某的犯罪行为所致,依法应由被告人严某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严某尚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严某的监护人也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传斌、张立勤共同承担。

被告人严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具备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严某的亲属已先行支付赔偿款30000元,使被告人严某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严某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被告人严某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严某的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满日期至满二年时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传斌、张立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292490.66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传斌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26249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天耀

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

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又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