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黄石市格立信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亿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普三华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 二、被告万迎春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亿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普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黄石市格立信工贸有限公司、万迎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雷顺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