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树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0988.17元、利息29748.1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9日;以后利息,以本金970988.1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青州市通元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王芳、郭恒刚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青州市通元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王芳、郭恒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树和追偿; 四、驳回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并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 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东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