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金城医疗费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金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4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0元,原告孙金城负担108.00元,被告李健负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