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黄国林 人民陪审员 赵守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危智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