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5年2月5日收到起诉人太康县符草楼镇符草楼东行政村符东一组的行政起诉状,诉称上世纪70年代初,我们原符草楼人民公社符草楼东大队东村(一组)在311国道路北、杨桥河东到澳奇冷饮公司东墙约20亩土地建了一座砖瓦窑场。建成后使用了5、6年就一直废弃在那里。后本村村民王文学等9人先后对废弃窑场上的土地进行开荒复耕,直至1994年符草楼镇政府以建敬老院为由,把该幅土地收走,建了围墙后就抛荒在那。几年后,该幅土地大部分被澳奇冷饮公司使用,小部分被他人使用。2013年太康县邮政局在此处建邮政所办公楼时,我们村民才得知在2011年7月符草楼镇政府将该幅土地已卖给澳奇冷饮公司,后澳奇冷饮公司又把临公路的约一亩土地卖给了太康县邮政局。看到原本属于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他人转卖牟利,村民强烈要求政府给予解决该幅土地的权属纠纷。经多次上访,一直到2015年1月28日才收到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太国土资(2015)12号文件,该局以王小菊等三人不具备符草楼镇东村一组村民代表资格为由,采用“情况说明”的方式决定不予受理我们的土地确权申请,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责令太康县人民政府、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并限期作出土地权属决定。 经审查,起诉人提交的所在行政村及所在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据显示该村共164户,总人口664人,18周岁以上的村民519人,起诉人认为该数字不实,又自行统计称该村共106户,18周岁以上的村民316人,而提起诉讼的只有147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而本案起诉人提起诉讼的人数未超过半数,故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太康县符草楼镇符草楼行政村符东村一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