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虽然原告所举7张借条证据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但是由于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借条对应的借款金额向被告实际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且原告诉讼主张的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违常理,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讼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8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凌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550元,由原告童凌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雅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