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的亲属向本院预交120000元赔偿额,拟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宋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宋某甲在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良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并未对“饮酒驾驶”给予明确的界定标准,故“饮酒后驾车”应当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中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来界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对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驾驶人的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本案中,被告人宋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在向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时,民警对被告人宋某甲只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而未按照规定对被告人宋某甲提取血样以检验血液酒精含量,因此,民警所作的“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不能作为本案中“饮酒后驾车”的定性依据。综上,本院对随公交认字(2015)第02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人宋某甲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节不予采纳,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提出的“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中‘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之规定,本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甲在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为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害人钟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四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承担,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确定的赔偿规则确定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也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四人的经济损失768877.53元,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12000元;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下余损失156877.53元,由被告人宋某甲赔偿。被告人宋某甲先前支付的50000元,及其亲属向本院预交的120000元,在执行时依法予以处理,并视为被告人宋某甲的具体悔罪表现及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四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人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宋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钟某甲、刘某的经济损失768877.5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56877.53元由被告人宋某甲赔偿。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至本院,通过本院结算支付。被告人宋某甲已支付的50000元及预付至本院的赔偿款120000元,在执行结算中据实折抵。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钟某甲、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天耀 审 判 员 张云成 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