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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良与渭南市居家乐商贸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糖酒副食服务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原告陈国良对被告居家乐公司的当庭提交的证据1认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渭南市糖酒副食总公司是仲裁委让原告划掉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份仲裁没有生效,后来仲裁委又给原告发的第二份仲裁书。对证据2、3的真实性

原告陈国良对被告居家乐公司的当庭提交的证据1认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渭南市糖酒副食总公司是仲裁委让原告划掉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份仲裁没有生效,后来仲裁委又给原告发的第二份仲裁书。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原告和糖酒公司有劳动关系,也和居家乐公司有劳动关系,改制并不影响。对证据4中的函证明商改办对糖酒公司改制在先,原告与其协商在后,居家乐公司和协议没有关系,居家乐的责任其还需承担,改制方案也能证明改制后的企业应承担原职工的劳动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另原告的信访材料也能证明原告一直就此问题在找公司,一直说让按政策办,且三方协议后公司法律顾问也说让副食公司支付。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及其余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良原系渭南市糖酒副食服务总公司职工,其自1981年11月开始在原渭南市糖酒副食服务总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电工职务。1998年4月30日,原告陈国良在公司上班期间不慎受伤,2000年10月24日经渭南市临渭区人事劳动局渭临政人发(2000)086号文件确认为工伤,2001年4月13日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渭鉴险字(2001)095号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5月渭南市商贸流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2011年9月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渭政办发(2011)177号文件制定了《渭南市商贸流通企业改革总体方案》及《渭南市商贸流通企业改革工作实施细则》,对包括市糖酒副食公司在内的19户企业进行改革。2014年7月29日原告陈国良与渭南市糖酒副食服务总公司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10月29日原告陈国良与糖酒公司和商改办达成三方协议,由糖酒公司向原告陈国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50元及治疗期间的生活护理补助2400元,共计22150元。陈国良领取了上述款项并在领款条上写明:“本人同意商改办、公司和我本人三方共同商定伤残补助金和生活护理补助标准。领款后再不提工伤补助事宜,此事为终结。”2015年1月20日,原告陈国良以要求糖酒公司级商改办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由向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4月13日做出了驳回陈国良申请的渭劳人仲案字(2015)第016号裁决书。2015年5月7日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又向陈国良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陈国良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陈国良5月15日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渭南市糖酒副食服务总公司已于2013年5月开始进行改制,并且现在改制已经结束,糖酒公司已不存在,其工商登记因改制后一些后续问题未注销,但其组织机构及人员均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良系原渭南市糖酒副食服务总公司职工,其起诉被告渭南市居家乐商贸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及渭南市糖酒副食服务总公司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渭南市糖酒副食服务总公司已改制结束。且被告渭南市糖酒副食服务总公司改制所依据的是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商务局关于深化市直商贸流通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渭南市商贸流通企业改革总体方案》、《渭南市商贸流通企业改革工作实施细则》等文件。另改制的费用来源在文件中明确规定是“市财政筹集启动周转资金解决;…改革经费不足部分由市政府筹集解决”。且该公司改制的组织机构是市政府成立的渭南市商贸流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另外陈国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也载明了解除、终止的主要事实及原因是企业改制。从上述事实来看被告渭南市糖酒副食服务总公司的改制不是企业主导的改制,是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被告渭南市糖酒副食服务总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条规定中就包括了对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陈国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卫民

审 判 员  孙兴盛

代理审判员  刘 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索坛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