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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红与罗叔平、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款协议、承诺书及案外人的借条、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罗叔平向原告罗红借款和被告特艺房产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罗叔平虽否认当天实际借款,但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款协议、承诺书及案外人的借条、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罗叔平向原告罗红借款和被告特艺房产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罗叔平虽否认当天实际借款,但认可该借条系2013年11月5日315万元的借条演变而来,认可此借款的金额,故本院对罗叔平向罗红借款31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有保证人特艺房产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未约定保证的形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故被告特艺房产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利息,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在借款协议上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和承诺书上也约定了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四倍付息,被告也认可按银行贷款四倍付息,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23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特艺房产公司答辩已帮罗叔平还款545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也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叔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罗红偿还借款31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罗叔平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60元(原告罗红已预缴15000元),由被告罗叔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林

人民陪审员  吕 静

人民陪审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思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