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1、2013年6月30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2013年7月1日被告四建公司项目部10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3、2013年7月2日被告四建公司项目部10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4、2014年1月18日收款人为岳俊国的20万元建行转账凭证一份;5、2014年8月19日收款人为关军的30万元陕西信合转账凭证一份;6、2014年7月27日收款人为王旭的30万元退还保证金收据一份。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国凯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合同。原告国凯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四建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故原告国凯公司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签订后,原告国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四建公司200万元保证金,被告四建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开工,被告四建公司理应退还原告国凯公司的200万元保证金,因被告四建公司已经退还原告国凯公司80万元保证金,故对原告国凯公司要求被告四建公司退还1958049.32元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国凯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的合同中虽有关于约定利息的条款,但该条款约定不明,故原告国凯公司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承担的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相应计算较为妥当,利息承担的期限从2013年8月2日起根据被告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具体确定;被告刘喜平代表被告四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原告国凯公司提供的被告四建公司收取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中,经手人处有被告刘喜平签名,并且被告刘喜平向原告国凯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均属代表被告四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国凯公司要求被告刘喜平对被告四建公司的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国凯公司诉称收到被告刘喜平60万元中扣除保证金利息后再冲抵保证金及岳俊国收取被告刘喜平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王旭出具的收据中有“退还国凯劳务工程保证金叁拾万元”的内容,该收据原告国凯公司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国凯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或依据,故对原告国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国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国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2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月18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利息以本金1800000元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计算;从2014年8月20日至清结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陕西国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2529元,由原告陕西国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12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沙荣 审 判 员 申晓娜 代理审判员 韦 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