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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渭南市人民政府招待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1999年10月8日,工商银行渭南市临渭支行向人民政府招待所发出筹款还贷通知书,2001年7月23日向渭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2002年3月29日向其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2002年7月10日向其发出提示付息通知

1999年10月8日,工商银行渭南市临渭支行向人民政府招待所发出筹款还贷通知书,2001年7月23日向渭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2002年3月29日向其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2002年7月10日向其发出提示付息通知书,被告人民政府招待所均盖章确认。2004年7月26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市临渭区支行(2004)渭临证民字第393号公证书,公证向渭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的行为。2001年1月18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市临渭区支行(2001)渭市证民字第169号公证书,公证向陕西渭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督促保证单位履行借款保证义务通知书》的行为;2003年10月9日,(2003)渭临证民字第652号公证书,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市临渭区支行向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督促保证单位履行借款保证义务通知书》的行为。2005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联合在陕西日报发布《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即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借款人渭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担保人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000元;2007年9月16日、2009年9月9日、2011年9月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在陕西日报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告知借款人渭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担保人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000元;2013年8月1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在陕西日报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债权转让即催收公告》告知借款人渭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担保人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000元。2005年4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将其所属的1025000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2013年7月1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将所属渭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28万元、74.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国有资产公司。

经查,2000年10月13日,陕西渭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与被告政府招待所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政府招待所,借款到期后,被告渭南市政府招待所未按期偿还借款;债权人将其所属债权转让并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应视为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102.5万元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政府招待所用其所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可证是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应当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渭通农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工商银行渭南分行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并对借款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工商银行渭南市临渭区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渭通农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进行了公证,后经多次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渭通农科公司对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欠款28万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5万元;

二、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所有“渭房有字210288号”房产所得价款,原告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应当清偿款项中的2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晓娜

审判员  马一丹

审判员  韦 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