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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波与敬玉勇、张月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庆民初字第4239号 原告陈晓波。 被告敬玉勇。 被告张月娇。 原告陈晓波诉被告敬玉勇、张月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庆民初字第4239号

原告陈晓波

被告敬玉勇。

被告张月娇。

原告陈晓波诉被告敬玉勇、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玉勇、张月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波诉称:原告与被告敬玉勇从2008年开始一起经营二手车,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敬玉勇以买车经营、投资物流市场等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4年8月3日归还;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后来更是电话不接、信息不回,长期无法联系。被告敬玉勇、张月娇原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63万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

原告所举证据为: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2、《借条》1张,证明被告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

3、《借条》1张,证明被告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

4、《现金收据》1张,证明被告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

5、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岸支行的《客户交易回单》2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敬玉勇、张月娇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敬玉勇因生意上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陈晓波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期为6个月,未约定利息;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现金收据》一份,约定此款如在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便不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每月按肆万元还款,如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承担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差旅费等费用。被告敬玉勇在该收据中注明已经收到现金48万元整。被告敬玉勇、张月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8月19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敬玉勇三次共向原告陈晓波借款63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现金借据》以及银行《客户交易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借的10万元,约定归还期为6个月,未约定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8月3日起计付逾期利息;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的5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的48万元,按约定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敬玉勇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陈晓波借款10万元和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与被告张月娇尚存在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张月娇应对被告敬玉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敬玉勇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陈晓波借的48万元,因该笔债务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张月娇对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敬玉勇、张月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陈晓波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4年8月3日起、5万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敬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陈晓波借款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以4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敬玉勇、张月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