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三人成都四建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成都四建司在投保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盖章,证明其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财报也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均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成都四建司称保险合同签订后其并未收收悉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也未就相应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明确说明,因与其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盖章的行为不符,该陈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作为承保公司,并非该案的侵权人,其仅应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其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材料后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保险合同“残疾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由于本案原告的残疾程度并不在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列,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不承担给付原告残疾保险金的责任。至于医疗保险金,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事故发生后已按约定赔付了原告刘秀英5013.12元,不应再行赔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另外,第三人成都四建司为原告等建筑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的是“建工意外险”和“附加医疗险”,并非“工伤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按“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向其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保险金,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告刘秀英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秀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刘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发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