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浩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南充市家之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70727元及其利息(其中232727从2014年10月27日起、38000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南充市家之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被告罗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发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